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後,於民國82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前述2 案執行中復於90年6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且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14日。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係於97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使用之HT-8627 號、中華牌、1995年份、1,061CC 自小貨車1 輛。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應有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竟猶萌貪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顯一絲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