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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7 月2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又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淑玲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0日 │97年5 月9 日為警│ ││ │ │採尿之時起回溯2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 │12284 號 │3338號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481 │97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號 │202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7年6月30日 │97年10月3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7月21日 │97年11月3日 │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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