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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5月13日。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5年5月13日接續執行,於90年 6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2年10月14日。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竊盜、贓物等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19鄰後厝 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8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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