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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隆惠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十三日,並接續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長庚醫院附設兒童醫院七L○二病房竊取張長文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得手後欲離開之際被發現捕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與友人曾進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第三公墓旁時看見路旁停放丁○○所有僅剩一組二個車輪,且已鏽蝕之未掛車牌板架一部(變賣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於曾進祥詢問該板架何人所有時,甲○○見上開板架停放該處已有一段時日,竟因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對曾進祥表示係其所有,且託曾進祥幫忙變賣,並應允給曾進祥一千元之介紹費,不知情之曾進祥信以為真,遂偕甲○○一起前往龜山鄉公西村一鄰苦苓林九-一六號奇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利公司)找實際負責人白振培交涉出賣上開板架,以九千元達成交易,並由不知情白振培通知公司不知情成年拖車司機於回程途中順道至上開板架停放處拖運回奇利公司,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開板架拖至奇利公司,甲○○亦與曾進祥到達奇利公司,甲○○以上開方式竊盜丁○○之板架一部得手,白振培在奇利公司將九千元交予曾進祥,曾進祥留下一千元,餘八千元全部交予甲○○,二人並離開奇利公司,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發現停放在龜山鄉樂善村水浘第三公墓靈骨塔旁之板架不見,遂至附近找尋,翌日中午在奇利公司發現該部板架乃通知警察前往奇利公司處理因而循線查獲甲○○涉犯上情(起訴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案件,下稱第一案)。

三、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FM─九一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八九之六號旁空地,以上開大貨車所有附吊桿吊取丙○○所有之馬達十個竊取之,得手後將馬達堆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市○○路一○○八號前欲伺機變賣,並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桃園鄉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之一號工地內,嗣經警於龜山鄉兔坑村上址查獲上開貨車(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與一八三八六號,下稱第二案)。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甲○○行經龜山鄉○○村○○○路二一號前,見路旁水溝上舖設有乙○○為讓車輛行駛順暢及安全而舖設之四片大鐵板,竟基於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概括犯意,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以載運公司鐵板為由,僱請駕駛Q三─三三○號拖吊車司機黃建民至上開鐵板舖設現場拖吊載運該四片鐵板,甲○○以此方式竊盜該鐵板四片得手後,指示不知情黃建民將車駛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號億盛利金屬有限公司,並囑黃建民將車上鐵板四片拖吊至地面擺放後即進入意盛利金屬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彭興南交涉出售上開鐵板,黃建民查覺有異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回稱未帶,黃建民乃於甲○○隨同彭興南過磅鐵板不注意時立即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因而又被查獲(移送原審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下稱第三案)。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第一案至第三案犯行(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且查:

㈠、第一案部分:被告坦承對於前述與曾進祥將停放在樂善村水浘第三公墓靈骨塔旁之板架出售予奇利公司,並由奇利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拖吊至奇利公司,其雖曾辯稱:「那個拖板車已經是廢鐵,我以為人家不要,且放在那裡一年多,也沒有車牌。當天我和曾進祥一起經過拖板車停放處,他問我是何人,我說不知道,已經放了快一年了,我二人就決定拖去賣。拖板車不是我拖去賣的,是曾進祥拖去賣,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拿了五千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惟查證人曾進祥於警訊、偵查時均稱:「跟我朋友(甲○○)一起拖運,賣至奇利企業有限公司由白振培收購。甲○○提議去拖。他說板架是他的,我就介紹他至朋友(白振培)那邊,因他那邊有收購且拆解。我賺介紹費一千元,我得一千元其他都歸甲○○」(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沒有偷,是甲○○的,甲○○叫我當介紹人,將車賣掉,我就找到買主白振培。該拖板車已生鏽壞掉」(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林(甲○○)叫我去做工,現場是廢鐵,還有一婦人在,我曾質疑是否贓車,甲○○他說有與他姐姐說過,當場甲○○有與該婦人談話,我認為車不是偷的」等語(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而證人白振培亦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他(指證人曾進祥)拖到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九-一六號奇利企業公司賣給我九千元」(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二七頁)、「曾(曾進祥)說有朋友要賣」、「(當場尚有何人?)還有曾之朋友」、「(提示卷附之甲○○照片,是否此人?)是,在警局看過,當時那個人有在場」(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甲○○只見過一次,曾進祥跟他牽壹台車子到我公司來賣,是去年的事情」、「曾進祥委託我去拖,剛好我自己有拖車回公司就叫拖車去龜山鄉樂善寺旁的墳墓旁拖。曾進祥、甲○○先跟我談妥價錢,並委託我去拖,板車拖回公司後二人有再過來,由曾進祥進公司裡拿錢,另一個站在公司門口」、「曾進祥說拖車是甲○○的,甲○○也有說他不想再拖車,要把車子賣掉」(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等情。且被告於警訊先稱:「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一星期曾進祥問我該拖車是何人所有的,我告訴他我不知道」、「當時是曾進祥去賣的,事後曾進祥拿五千元給我,才知道他將該車賣掉」(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四七頁反面),於原審則稱:「我沒有叫他賣,我只是跟他說那裏有一部廢拖板車」(原審卷第六三頁),嗣又改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停在我住處旁有一年多,當天我跟曾進祥經過該處,曾進祥問我別人還要不要,並提議拖去賣,我才起意,與曾進祥一起將拖板車拖去賣」(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所述歷次均有出入,被告辯稱由曾進祥提議而與曾進祥共同將上開板架(拖板車)拖至奇利公司出賣之詞並不足採。而丁○○所有停放在龜山鄉樂善寺旁的墳墓旁之拖板車雖已鏽蝕,且僅剩一組二個車輪,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十三頁),然並非被棄置之物,此由證人白振培所述係以九千元購得上開板架(卷附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四四頁),即證人曾進祥所稱其以廢鐵出售可出售一萬多元,與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發現停放在龜山鄉樂善寺旁的墳墓旁之拖板車不見立即四處尋找,且於翌日中午在奇利公司發現上開板架即報警前往處理等各情,即知上開板架並非價值甚微或經人丟棄不要之物,是被告稱以為別人不要之詞亦不足採,此外,亦有贓物領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第八四七九號偵卷第十六頁)。

㈡、第二案部分:被告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否認此部份犯行,惟查,車號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係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停放在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下午二時許發現遭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一號尋獲一節,已據證人即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員工戊○○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丙○○堆放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八九之六號旁空地之馬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發現失竊二十四個(規格一一○KW十六個、二二─五五KW八個),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八德市○○路一○○八號前為警尋獲十個(規格一一○KW七個、二二─五五KW三個),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訊時係否認有竊盜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及尋獲馬達十個犯行,辯稱:「該車(指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是由王建榮駕駛的,而我是開他的車跟他一起去的」、「(你為何會與王建榮一起至蕭厝坑二─一號將失竊之車輛放置於該地點?)王建榮要我開他的自小客車,且找地點讓他的大貨車停放然後載他回來,因為我以前在那邊上班,所以才會將車子停放於該處,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偷回來的」、「(為何你會知道失竊之十個馬達是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號前?)是王建榮跟我說」、「王建榮要我幫他把那十個馬達賣掉,而我不敢,所以他才把馬達放置地點跟我說」等語,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坦承有竊盜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及帶警至八德市○○路一○○八號前尋獲之馬達十個,並稱:「我在路邊偷的,我開一天,馬達本來就放在車上」、「我去五股偷的,偷了十個,是在查獲前二天,我先偷車,再去偷馬達,我之前看那邊有馬達,我打算拿去賣,但後來不敢賣,我把車開至工地,想說馬達放那邊比較安全」、「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我與王建榮有仇,我因故誣賴他」等,所述竊盜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及被尋獲馬達十個之經過,與證人戊○○、丙○○指述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及馬達失竊數目之情形雖略有出入,但所陳行竊之基本情節仍屬一致而可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沒有,是王建榮偷的,車上的馬達也是他偷的,與我無關,因我有欠王建榮錢,所以替他擔下來,他說我前面已經有案子了,所以我幫他擔下來」(原審卷第六四頁)、「我是開轎車跟著那部大貨車進工地,大貨車是王建榮開的」、「王建榮打電話到家裡給我叫我到地磅跟他碰面,先跟他到工地,再把他載回去」、「沒有,那是王建榮去偷的,他偷到後放在卡車上,他並約我在地磅附近碰面,他就載到兔子坑裡面要我開車跟過去再載他出來,時間是清晨」等語(原審一一0頁),但依證人許崑明、徐松吉於警訊所陳:「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約凌晨五時許,在我們工地(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一號)看見甲○○綽號天狗來」、「與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將車(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開進工地後,甲○○再駕駛另一部車不詳之車將男子載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五時許有乙部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兩部車混入公司進出之載運磚塊貨車車隊進入公司內,並將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工廠內空地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工廠」、「內部員工向我反應,我前往驅趕時,僅看見FM─九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已停好在空地,又駕駛自小客離去,廠內員工劉木庭告知,由乙名綽號天狗來男子駕駛來停放,共幾名不清楚」等情,足見被告確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桃園鄉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之一號工地內,而參與其事。

㈢、第三案部分: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拖車司機前往拖吊載運乙○○舖設在路旁水溝上之鐵板四片至億盛利金屬有限公司出售而竊盜該四片鐵板之犯行(第一八五一三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且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黃建民、乙○○、彭興南警訊所陳相符(第一八五一三號偵卷第八至八頁反面、第十至十頁反面、第九至九頁反面),並有代保管條一紙、鐵板失竊現場及失竊鐵板照片八紙在卷可稽(第一八五一三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反面)。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為之辯解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奇利公司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前往拖吊載運丁○○所有之板架一部至奇利公司出賣,竊盜板架一部,與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黃建民拖吊載運乙○○之鐵板四片至億盛利金屬有限公司出賣,竊盜鐵板四片,均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之第二案與第三案之竊盜犯行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第二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第二案竊盜罪嫌與起訴之第一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原判決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又再度犯案,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