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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9日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 月7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5 年5 月13日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月及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 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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