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1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至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6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及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1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6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5巷15號5 樓頂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 小包(原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