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自90年8 月間某日起,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號之「OK便利超商」、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之「臺西水果行」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5,000 元及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於同年8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2 人在上開超商前交易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14872 號對甲○○販賣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8號繫屬審理,而乙○○於90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91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上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開向甲○○購買毒品之事實,詎乙○○因甲○○請託,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甲○○通緝到案後,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案件於96年1 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八法庭審理時,其具結後應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詞,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乙○○曾向甲○○購買毒品之事實,偽證稱未曾向甲○○購買毒品,遭查獲當天是約甲○○玩牌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乙○○於90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91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各該次偵、審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詞、結文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甲○○之請託始一時失慮為虛偽證詞,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