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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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