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江權洋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環保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以泳霖環保公司名義,受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承昌公司)委託,以每車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詹佳峰(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駕駛靠行於「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25-GX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廠區內,將該廠區內所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縣鄉○○○路8 號易旺公司廠房內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因易旺公司乙○○發現廠房內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甲○○始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協承昌公司上址廠房內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