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第5273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94年度毒偵緝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5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38弄18號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4鄰車頭1 號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3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 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7 月17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