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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為未執畢之狀態,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傍晚某時及同日上午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01 巷32號7 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其與張振成、黃忠軒及陳俊光等3 人為警臨檢而查悉上情(張振成、黃忠軒及陳俊光等3 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甲○○與陳俊光2 人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陳俊光與張振成2 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01巷32號7 樓處所查獲之①疑似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6 包、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③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④玻璃球吸食器2 支、⑤削尖吸管(即提撥器)1 支、⑥未使用過之夾鏈袋2 包、⑦電子磅秤1 台、⑧已使用過之夾鏈袋5個等物,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所有扣案物皆為其與同日遭警方查獲之陳俊光所有(參偵卷第23頁);然於偵訊中復改稱其中2 包重量均為0.1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與同日遭警方查獲之陳俊光所有,使用過之夾鏈袋5 個則為同日遭警方查獲之張振成所有,磅秤是向同日遭警方查獲之陳俊光所借用等語(參偵卷第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陳稱其中2 包重量均為0.1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其餘物品均為同日遭警方查獲之張振成所有(參本院卷),是上開扣案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後,除犯本案外,另與同遭警方查獲之陳俊光,共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而上開扣案物品,無法排除與該部分有相關,是本案爰不就該部分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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