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 (合計淨重共壹點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 (合計淨重共壹點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 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6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6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共1.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