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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峻業建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第13226 號、第25464 號、第25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規定之協商之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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