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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 月29日入監,於88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25日,於90年6 月1 日入監,並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獄,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晚上某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弄1號7樓之3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7日下午5 時2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家慧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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