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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第2247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針頭壹支、分裝袋肆個、削尖吸管貳支、裝毒品用之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針頭壹支、分裝袋肆個、削尖吸管貳支、裝毒品用之鐵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 9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3日中午起至同年 4月23日上午7、8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2號3樓頂加蓋鐵皮屋之租屋處及同縣中壢市○○○路○段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反覆持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4月23日上午7、8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⑴於96年2月3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號之「OK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⑵於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112號 3樓頂加蓋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4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 2支、注射針頭1支及裝毒品用之鐵盒1個。

⑶於同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續不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各自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移送併辦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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