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盛前於民國㈠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㈡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 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㈢9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㈡、㈤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66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見店員郭偵瑩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陳列架上之宏碁廠牌15吋筆記型電腦(機型:Aspire5738G-662G50Mn)1 台,得手後將該電腦放置於胸前隨即離去。嗣經郭偵瑩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偵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