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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害人姓名為「乙○○」,而非「王安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彥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圖短利,竟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顯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自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5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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