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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甲○○與乙○○(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理)於9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騎乘向其女友借得之車牌號碼371-BQS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欲前往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上某處吃麵,行經位在同鎮○○路10號之「金樂透彩券行」前,2 人竟臨時起意計劃搶奪彩券,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於靠近「金樂透彩券行」門口時停車,再由甲○○下車佯裝顧客入內,乙○○則坐在車上持續令機車引擎發動,準備接應甲○○,而甲○○進入彩券行後,即向負責人丙○○所僱用之印尼籍員工ROHMANIYAH佯稱要購買合法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正當ROHMANIYAH拿出當期之刮刮樂彩券給甲○○挑選時,甲○○即趁丙○○及ROHMANIYAH不及反應之機會,施不法腕力搶奪當期刮刮樂彩券88張得手,並立即跑出店外坐上前揭機車後座,由乙○○加速揚長而去。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被搶之彩券88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ROHMANIYAH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搶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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