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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8 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縣府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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