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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監,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6號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6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乙○○涉嫌於民國96年7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後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96年7月9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街1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距離本案之96年2月10日近5個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本案被查獲後,已停止施用毒品有2 個月之久,嗣因喝酒後為了要解酒,所以才起意施用毒品,客觀上時間相距甚久,被告主觀上亦無反覆密接施用之犯意,與本案無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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