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號新興旅館205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