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 月12日釋放出監在案。詎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5 月1 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街38號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