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原名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能公司)之代表人,應注意韋能公司銷售之男性持久香水片(白色塑膠壓製之小片外包裝,上印有Smile-S字樣,內含有「Lidocaine 」 之西藥成分)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 鎖精環、女用縮陰及前開男性持久香水片組合銷售之方式,以每組單價新台幣65元,販賣2000組予大人玩具企業社,該企業社購得上開組合產品後,重新包裝,以「爽樂」之名稱對外銷售。嗣於94年11月1日,為臺中縣衛生局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211巷25弄76號「楓采休閒商務汽車旅館」查獲 大人玩具企業社所販售之「爽樂」,經抽驗後始查獲上情。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又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淑瓊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