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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6月5 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再與其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其間於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甫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0 號1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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