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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及子彈3 顆,而無故持有之;迨同年5 月中、上旬間,其再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置於一黑色手提包內,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交付予知情之丙○○保管,丙○○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含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及子彈,仍予以收執而持有,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2 支及子彈3 顆 (一顆送鑑用罄), 藏放於其向甲○○所賃租位於中壢市○○路1061號5 樓主臥室之衣櫃內。事後2 人分別因案入監,甲○○之配偶葉美乃委託房屋仲介曾韻玲出售上開房屋時,於95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屋內主臥室衣櫃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支及子彈3 顆,經報警後查扣上述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等物。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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