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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連同包裝袋捌只(合計淨重伍拾陸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連同包裝袋捌只(合計淨重伍拾陸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曾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6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年4 月、6 月,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90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3 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某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464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6年3 月14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71-RN 號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桃園縣桃園市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連同包裝袋8 只(合計淨重56.46 公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74 公克、驗餘毛重1.17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提包1 只、鐵盒1個及美沙酮錠9 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3 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99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60007004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8 包連同包裝袋8 只(合計淨重56.46 公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74 公克、驗餘毛重1.17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扣案之海洛因8 包連同包裝袋8 只(合計淨重56.46 公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74 公克、驗餘毛重1.172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提包1 只、鐵盒1 個及美沙酮錠9 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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