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柒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移送併辦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而移送併辦意旨亦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⑥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因鴉片依賴,自106 年1 月25日開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治療期間配合度佳,戒治動機高,此有該醫院107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尋求戒除毒品之方式以避免再犯,應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4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7 公克),及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共扣得2 只取其中1 袋刮取殘渣),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93 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內含白色透明晶體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連同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陳稱係其女友所有,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陳文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0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97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審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
文生另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
定,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併科罰
金15萬元確定,上開1、2、3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未知悔
改,於107年1月31日5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毒品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文生居處將其拘提到署,
並徵得其同意對其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
0.4公克、0.3公克,淨重分別為0.2公克、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海洛因殘渣
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暨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5時 │
│ │時之任意性自白 │許,分別於停放在新北市○
○ ○ ○○○區○○路路○○○號│
│ │ │碼AGL-7278號自用小客車│
│ │ │內,以將毒品置於香菸內│
│ │ │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 │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 │
│ │ │施用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意,以將毒品置於玻│
│ │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
│ │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呈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編120507號)、被告之尿│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被│
│ │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照表(檢體編120507號)│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自│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票至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路91號居處將其拘提到│
│ │各1份 │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居│
│ │ │處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
│ │ │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
│ │務中心107年2月9日毒品 │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分 │
│ │鑑定書影本1紙 │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及扣案之海洛│
│ │ │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 │
│ │ │他命殘渣袋1只,經鑑驗 │
│ │ │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