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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係說明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包括「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等節,尚與本件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另聲請就各罪有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於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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