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溫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衝鋒槍改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衝鋒槍改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悔改,先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64 號,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前任」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改造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乙○○即持有之,又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上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即持有之,復於97年1 月間,在上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即於上址等處所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4 月14日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龜山鄉○○○路9 巷內搜索,適乙○○在場,而帶同員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59-17 號旁空地,扣得上開槍支3 枝。惟乙○○因另案經通緝,而向警佯稱己為「陳文昌」,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22時17分許,在附表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偽造「陳文昌」之署押(簽名及捺印),表示自願受搜索之意,並在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簽名及捺印),均足生損害於「陳文昌」及警察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嗣乙○○當日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比對,與檔存之乙○○指紋相符,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冒用陳文昌名義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扣案槍械具有殺傷力,且為其帶同警員前往起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械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查緝對象是伊的朋友周鋒隆,且不知伊的身分,但因為警察問周鋒隆伊叫什麼名字,周鋒隆說伊的名字叫乙○○,警察就找伊,周鋒隆是說伊是「文生」,當時伊冒用陳文昌的名字,而且伊當時人在通緝中,身體又不舒服,警察當時不知道伊持有槍枝,但因為警察監聽伊朋友的電話,有聽到伊的對話,就說伊有槍,叫伊把槍交出來,伊說伊沒有,但是願意幫警察打電話給朋友,伊就打了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就說他丟在路邊,伊再帶王忠豪警員去找,事實上是警察叫伊打電話,是因為警察逼伊交槍,而伊知道朋友有槍,所以才打電話叫朋友交出來,伊沒有與對方共同持有,伊當時隨便說幾個人的名字,說槍枝是那些人拿過來的,因為伊怕被收押,所以才自己編造幾個名字,事實上都是王忠豪他逼伊打電話的,伊那位朋友叫丙○○,當時伊自己有帶手機,所以就直接撥打出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乙○○冒名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忠豪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查獲被告並起出扣案槍械之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於被告住處起出扣案之筆記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56095號槍彈鑑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7 號被告陳文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71924號函文、指紋卡片影本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再依職權調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經證人甲○○、丁○○均一致證稱並未於逮捕過程中毆打周峰隆,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僅自稱係因在通緝中冒名應訊,為謀迅速脫身而為上揭自白,且未具體陳述當時身體有何不適,或為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前往龜山鄉訪友、復不願告知警員就醫以便脫身,是被告上揭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無疑,且本院審酌前揭其他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偏頗等減損其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就其於警詢中自白原因,固以上情辯解。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冒名陳文昌應訊,當時供稱:起出之三把槍械係朋友放於伊處,再拿到那邊藏放,並分別明確供稱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為綽號「阿偉」男子於九十六年四月份交給,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為綽號「阿勇」男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份交給,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1 枝為綽號「前任」男子於一年半前拿給伊,並詳為陳述「阿偉」、「阿勇」、「前任」之年齡、體型、口音、大致住處等資訊,及交付槍械之原因(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六至七頁),至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除仍為相同供述外,更補充陳述上述槍械取得之原因及過程,明確稱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1 枝為綽號「前任」男子於96年2 月間某日交給,「阿勇」原僅交給部分主要組成零件,剩下部分係伊自己看書學之後,買零件組裝的等情(同前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嗣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以乙○○名義應訊時,仍稱前開警詢陳述屬實,槍械確為「阿偉」、「阿勇」、「前任」所交付等情(同前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是被告經警以乙○○名義緝獲時,顯已無冒名應訊,急於脫身之狀況,且經警再次詢問相同事項,獲得澄清事實之機會,仍未變更說詞,為完全相同之供述,其嗣後雖空言辯稱當時所述不實,然無從說明具體原因,顯已難自圓其說。又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有涉案狀況,歷年有多次偵、審、執行紀錄,對於司法偵審程序並非陌生,被告既稱係怕通緝身分遭到識破、並遭羈押,然於員警懷疑其為「文生」,經警探詢有無持有槍械時,竟予承認,嗣後帶同警察起獲槍枝,更明確陳述係於不同時間自相異友人處取得,經移送地檢署,應知涉案更深,竟自承涉嫌製造槍械之重罪情節,顯然更難脫身,其所辯係以上開謊言試圖儘速釋回云云,執此否認其先前自白,有違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⑶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峰琪,然查證人陳峰琪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死亡,有「陳堹琪」(按其基本資料與被告所稱陳峰琪相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從傳訊。惟逕依被告辯解情節以觀,何以陳峰琪僅因被告聯繫,立即從命,願意冒險取槍放置於特定位置,又僅欲對警員交差,何以一次即放置取得不易且黑市價昂之三把槍械,均有違一般經驗而屬難解,又被告除辯解如上,並稱:與陳峰琪為一般的好友,差不多一週見一次面,見面時就聊天,有時候陳峰琪會到我鶯歌家裡找伊。「因為之前有看過陳峰琪友人拿袋子給陳峰琪,我有親眼看到他的朋友拿手提袋給陳峰琪」,所以知道陳峰琪有槍云云,經追問為何看手提袋就知道有槍後,又補充稱:「當時我也有看到手提袋內有槍,所以才知道,因此當時打電話給陳峰琪請他拿槍出來時,我就講說你把先前你朋友拿給你,而且我有看到的槍拿到一個地點放好再打電話告訴我那個地方在哪裡,我再帶警察過去,我就只有講這樣」等情,經質以陳峰琪為何會因上開話語即照辦,又補充稱:「因為我跟他講我被警察扣押住,請他幫我一個忙,我跟他說我剛開完刀,孩子又小,且剛結婚,請他幫忙」云云,再經質以陳峰琪為何只因與其並不相干之上開理由,即願意冒著被查獲持有槍械重罪的危險拿槍出來,則改稱「是那個警察說不關他的事」、「他就是這樣,因為搜到的時候,警察也不知道有幾把槍」,「警察有告訴我說只要槍有丟在那裡,經過我確認,警察就不會再抓他」,明顯支吾其詞,再質以:「既然如此,你知道為何陳峰琪後來還要去自首嗎?」則答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我在執行時聽人家說這是三年以上的重罪,所以.... , 才會說這是他之前拿出來的。」再質以:「你已經將陳峰琪供述出來,他去自首又有何用?」而答稱:「因為刑期可能可以減。」,明顯係主動基於自己立場而代替陳峰琪為各項動機之陳述,亦因此稍經質疑,即生成另一補充情節,其上揭辯詞可疑係臨訟杜撰編造,且被告就上開陳述情節亦顛倒矛盾,顯非無隱。再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之上揭筆記紙,其上記載有:「手提袋是一名叫陳峰琪的男子拿來的他放在我家隔壁倒掉的空屋裡…我會跟檢察官講警察找到我的時候叫我把槍拿出來,我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叫我打給剛才和你們在一起的那位朋友,叫他把把車上東西拿出來。那位朋友指的就是你知道嗎」、「我會說打給你的時候你只願意丟在路邊不願意承認是你的。」、「檢察官如果問我們是如何認識的就說是在朋友那裡打麻將認識,認識多久就說一年多所以你才來找我。」、「我想起什麼事隨時通知你。」等語句,顯然亦係敘述「陳峰琪」放置槍械之相關情節,而依撰寫人欲指導閱讀者陳述特定情節以觀,並非單純回憶之記載,而有串證之疑,且上開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開始辯解之情節雷同,佐以被告前揭矛盾反覆之供述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所稱陳峰琪置槍情節,雖無從以詰問證人方式檢核,然陳峰琪出面「自首」之動機、時間均屬可疑,並非單純巧合,而被告上揭辯詞復有諸多疑點,已無可採信。從而依被告前揭自白犯行之情節,佐以證人王忠豪、甲○○、丁○○就查獲經過之證詞,顯示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實際管領力,即得認定為被告持有無疑,自不因是否係暫藏放於查獲位置、或係臨時移至查獲位置、或是否有他人因被告之指示而予移置等因素而影響上開認定。
⑷綜據前述,被告前揭辯解部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而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冒用「陳文昌」名義應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陳文昌」之署名或指印,並偽造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且據以行使並交付與該管承辦人員,藉以冒充陳文昌本人,進而逃避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及陳文昌本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 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係出於分別犯意為之,認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嗣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應屬同一持有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逮捕通知書僅為告知被告權利,並無被告本身之意思表示,應非私文書性質,公訴意旨應有誤解;又被告固自行帶同警員前往起出扣案槍枝,惟係冒名應訊,嗣後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未符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贓物、槍砲、毒品、竊盜、貪污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旋即於他案未到案執行期間犯案,持有具殺傷力之長短槍械三枝,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復冒名應訊,使司法單位須重為查核,始得正確追訴,顯然前次所受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於冒名應訊之際,尚帶同警員起出前揭槍械,應可防免該批槍械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嗣後經警緝獲後自知事證明確,且指紋查驗結果無可抵賴,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冒名應訊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械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衝鋒槍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陳文昌」簽名及被告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雖所按指印為被告自己之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就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私│偽造之署│證據出處│ │ │ │ │文書或準│押 │ │ │ │ │ │私文書 │ │ │ ├───┼───┼────┼────┼────┼────┤ │97年4 │台北市│調查筆錄│無 │陳文昌署│97年度偵│ │月14 │政府警│ │ │名3枚、 │字第 │ │日19時│察局刑│ │ │指印9枚 │12467 號│ │10分 │事警察│ │ │ │卷第5-8 │ │ │大隊偵│ │ │ │頁 │ │ │查第一│ │ │ │ │ │ │隊 │ │ │ │ │ ├───┼───┼────┼────┼────┼────┤ │97年4 │台北縣│自願受搜│用以表示│陳文昌署│同前卷第│ │月14 │鶯歌鎮│索同意書│自願同意│名1枚、 │9 頁 │ │日17時│中正三│ │受搜索之│指印2 枚│ │ │45 分 │路156 │ │私文書 │ │ │ │ │巷 │ │ │ │ │ │ │59-17 │ │ │ │ │ │ │號旁空│ │ │ │ │ │ │地 │ │ │ │ │ ├───┼───┼────┼────┼────┼────┤ │97年4 │同上 │臺北市政│無 │陳文昌署│同上卷第│ │月14 │ │府警察局│ │名4枚、 │10-12頁 │ │日17時│ │刑事警察│ │指印6枚 │ │ │45分 │ │大隊扣押│ │ │ │ │ │ │筆錄 │ │ │ │ ├───┼───┼────┼────┼────┼────┤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無 │陳文昌署│同上卷第│ │ │ │府警察局│ │名3枚、 │14 頁 │ │ │ │刑事警察│ │指印3枚 │ │ │ │ │大隊搜索│ │ │ │ │ │ │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 │ │ ├───┼───┼────┼────┼────┼────┤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無 │陳文昌署│同上卷第│ │ │ │府警察局│ │名1枚、 │13 頁 │ │ │ │刑事警察│ │指印1 枚│ │ │ │ │大隊搜索│ │ │ │ │ │ │扣押物品│ │ │ │ │ │ │收據 │ │ │ │ ├───┼───┼────┼────┼────┼────┤ │97年4 │同上 │逮捕通知│無 │陳文昌署│同上卷第│ │月14日│ │書 │ │名3枚、 │17-18 頁│ │19時0 │ │ │ │指印3枚 │ │ │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