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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2 月25日早上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1 巷23弄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2號A2室為警查獲,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6年9 月18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12月8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