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梅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梅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董梅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二罪,繼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業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2 日,於100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B 室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緝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梅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