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叁、肆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聲字第3453號│├───────┬───────────┬───────────┬───────────┬───────────┤│ 編 號 │ 壹 │ 貳 │ 叁 │ 肆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第1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25日 │96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回│96年3月29日至30日某時 │96年3月30日 ││ │ │溯96小時內某刻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 │97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96年度偵字第2986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2月15日 │同左 │97年6月4日 │97年8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月10日 │同左 │97年6月30日 │97年9月22日 │├──┴────┼───────────┼───────────┼───────────┼───────────┤│ 減刑後之刑期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 備 註 │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第2125號簡易判決,分別予以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