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23號、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2 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 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於91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 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2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梅岡巷15弄28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三民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