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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聲請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4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之95年11月25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之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4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之95年11月25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又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93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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