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巷2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141號、95年度執聲字第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5年10月6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月22日確定。該受刑人陳植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前於95年3 月10日、13日因故意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5年10月6 日確定,在緩刑期間內,與前案犯行相隔未及半年,竟故意再為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諭知緩刑而心生警惕,謹言慎行,反於緩刑期間初期,即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欠缺自律能力,未見任何悔悟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