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03月10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3月11日0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3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01支發動電源,竊取車主為陳善周名義由乙○○管領持有使用中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OI ─697 號光陽1998年份101CC 重型機車0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又於95年03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隆路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中之製作沉箱結構所用鋼筋一批,值約1 千5 百元,得手後,將該批鋼筋,拿至上開機車停放處,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準備載離時,為甲○○與其同事發覺上前制止。丙○○乃將該批鋼筋放回原位,並趁機逃離,為甲○○與同事及附近民眾自後追獲,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0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行竊機車之時間外,坦承其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前開鋼筋失竊之情節甚詳,證人乙○○於警詢除失竊時間外,亦指明其前開失竊機車之其餘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上開贓物照片02張、扣案機車鑰匙01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扣案鑰匙照片01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已自白係上開時間,證人乙○○於警詢指稱係95年03月11日09時失竊等情,惟其係該機車使用人,於該機車失竊時,並不在場,所指失竊時間,應係發現機車遭竊之時間,此部份自以被告警詢所述為可採。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95年03月11日22時行竊上開機車云云,然乙○○係於95年03月11日09時發現遭竊,已如前述,且於同日16時即報案,此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所載明,被告不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後,始於其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得該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稱22時之時間與警詢相符,然日期部分,顯係將95年03月10日誤述為95年03月11日。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被告02次竊盜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02竊盜罪併合處罰,所得處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0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02次行竊,分別係以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鋼筋,所竊之財物合計值約6 千5 百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0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圓鍬01支,係路旁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