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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19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⑶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 號及96年度花簡字第8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確定。⑷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⑵⑷等罪,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27日確定,又⑵⑶等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⑴⑷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 年8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58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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