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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入品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於購得後未及施用前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因騎乘其兄所有之車號RTR─一五六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八巷口前遭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復扣得上開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皆供承不諱(詳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二四頁偵訊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於被告甲○○身上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一五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六二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海洛因外包裝重0.一五公克,合計重0.二四公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六二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空包裝一只(重0.一五公克),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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