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54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 94年 3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 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因搶奪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村67之1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 18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 98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瓶捺指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8年6月24日18 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