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5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4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確定在案(下稱乙案、丙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乙、丙、丁、戊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於102年9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職凱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遭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職凱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前遭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職凱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證據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0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證據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2.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6、98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有所不足,復酌其係因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之原因、犯後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未婚無子、父親已過世、母親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廚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