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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壬○○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丁○○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4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經花蓮高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7月,甫於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甫於 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陪同丙○○與丁○○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與丁○○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玫瑰石原石,得手後由丙○○與丁○○加以出售牟利;隔日,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庚○○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陪同丙○○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徒手竊取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玫瑰石原石,得手後由丙○○加以出售牟利。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藉搭乘不知情丙○○車輛機會,見林品伶所有,置放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34 號前騎樓之青銅香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搬運竊取,得手後旋即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牟利。嗣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丁○○、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戊○○、辛○○、乙○○、林品伶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紀裕泰、吳存得、張文鑑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供述其知情並陪同被告丙○○至附表所載之地點,伊就坐在車上等語,與被告丙○○所述被告庚○○並未與其共同搬取玫瑰石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庚○○並未參與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外之助力,即屬幫助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被告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於案發時係於現場把風,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將被告庚○○犯行部分更正為幫助犯,有本院98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論斷,附此敘明。核被告丙○○、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丙○○、丁○○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庚○○就附表所示之 5次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3次犯行,犯意均個別,時間有異,地點亦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丁○○、壬○○分別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丁○○、壬○○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方式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猶飾詞狡辯,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則自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至被告庚○○身為被告丙○○之女友,非但未勸阻被告丙○○,竟再三陪同被告丙○○至附表所載各地給予被告丙○○相當之精神幫助,亦應非難,暨被告 4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竊盜方式與失竊物品│宣告刑          │
│    │        │          │      │      │                  │                │
├──┼────┼─────┼───┼───┼─────────┼────────┤
│一  │97年11月│花蓮縣花蓮│丙○○│甲○  │丙○○、丁○○共同│丙○○共同犯竊盜│
│    │初某日凌│市○○○街│庚○○│      │以徒手竊取重量70至│罪,累犯,處拘役│
│    │晨某時  │69號前騎樓│丁○○│      │80公斤、價值300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之玫瑰石原石1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幫助犯竊盜│
│    │        │          │      │      │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97年11月│花蓮縣吉安│丙○○│己○○│丙○○、丁○○共同│丙○○共同犯竊盜│
│    │初某日凌│鄉干城村吉│庚○○│      │以徒手竊取重量分別│罪,累犯,處拘役│
│    │晨某時  │安路6段206│丁○○│      │為40至50公斤、20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號建物前  │      │      │至30公斤之玫瑰石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石2顆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幫助犯竊盜│
│    │        │          │      │      │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97年11月│花蓮縣壽豐│丙○○│戊○○│丙○○、丁○○共同│丙○○共同犯竊盜│
│    │初某日凌│鄉平和村中│庚○○│      │以徒手竊取重量分別│罪,累犯,處拘役│
│    │晨某時  │華路2段37 │丁○○│      │為10公斤、7至8公斤│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號前      │      │      │之玫瑰石原石2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幫助犯竊盜│
│    │        │          │      │      │                  │罪,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丁○○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拘役│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97年11月│花蓮縣吉安│丙○○│辛○○│丙○○以徒手竊取重│丙○○犯竊盜罪,│
│    │間不詳時│鄉稻香村吉│庚○○│      │量100至200公斤、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      │興路2段31 │      │      │值2至3萬元之玫瑰石│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建物前  │      │      │原石1顆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庚○○幫助犯竊盜│
│    │        │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五  │97年11月│花蓮縣吉安│丙○○│乙○○│丙○○徒手竊取重量│丙○○共同犯竊盜│
│    │間不詳時│鄉稻香村吉│庚○○│      │分別為200公斤、10 │罪,累犯,處有期│
│    │間      │興路2段40 │      │      │至20公斤,價值共1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建物前  │      │      │萬元之玫瑰石原石2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幫助犯竊盜│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