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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口徑零點三八子彈貳顆、直徑約六點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及五年一月,經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依序執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五年五月有期徒刑,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月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街四十三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以及具有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子彈貳顆、直徑約六點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二顆,並埋藏於其上開住處後方樹下而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以及子彈。嗣乙○○在其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自首其上揭犯罪行為並偕警至上開藏放處所起出寄藏之手槍,再於同年九月三日於前揭處所起出子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警卷第三頁、十三頁)及偵查(偵二二六七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卷之相片一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八二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花蓮地檢署四零三卷第二頁以下)及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可資佐證,另扣案之十九顆子彈中,其中直徑約六點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十六顆中,經鑑定後,有二顆具有殺傷力,有三顆不具殺傷力。另口徑零點三八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另外一顆塑膠彈頭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四十卷第二十一頁以下),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同法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以信件先向警員表明持有手槍之意旨,有該信函附卷為證(偵二二六七卷第二十頁以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及五年一月,經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花蓮地檢署執更字第一九四號執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花蓮地檢署執字第三○一號),經檢察官依序執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五年五月有期徒刑,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月假釋出監,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前揭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定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其中雖包含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然並未執行全部有期徒刑完畢,被告之行為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扣案之子彈十九顆中,口徑零點三八子彈貳顆、直徑約六點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貳顆經鑑定確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十五顆,其中一顆塑膠彈頭子彈不具殺傷力,另直徑約六點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十四顆中,經鑑定後,有三顆不具殺傷力,則尚無法確認其餘十一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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