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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職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蔡琇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住處(地址詳卷)後方車庫時,見蔡琇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皆已發還蔡琇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花蓮市壽豐鄉中山路4 段與溪頭路口時,經員警見陳職凱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職凱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琇瓊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及該車鑰匙均經告訴人葉琇瓊於102年9月11日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