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職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毋須再命補正。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習未見其有具體改善。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恐有過輕,尚非允洽,亦未足令被告據以改過遷善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因論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6、98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有所不足,復酌其係因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之原因、犯後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未婚無子、父親已過世、母親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廚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所科處之刑度亦無顯失輕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8及102 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之情,認被告未具體改善犯習,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犯罪行為人歷次之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未必相同,量刑之輕重,雖可斟酌前案裁判情形,但並不受前案量刑之拘束,仍應於個案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科以適當之刑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習未改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無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暨妥適論究過之事項復事爭執,除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應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