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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下稱乙案、丙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乙、丙、丁、戊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職凱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02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職凱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6月5日下午 1時10分至警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陳職凱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至警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點之證據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1份(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點之證據

1.被告陳職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第2頁至第3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1份(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頁至第7頁)。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頁至第9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 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第1點、第2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依法通知被告於 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被告則於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於102年9月12日警詢中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二)第 2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警方於通知被告前已知悉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第 2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102年9月12日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第 2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6、98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有所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事實欄(二)第 2點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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