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職凱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4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至上午9 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路旁機車格,見余孟儒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拾獲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職凱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為警欲盤檢,陳職凱見狀乃立即加速逃逸,經警尾隨至新竹市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口攔獲,發現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余孟儒),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孟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49頁)。
(二)告訴人余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偵查卷第7 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另有多項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正值青壯,甫於104 年7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逕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於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孟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使犯罪所生損害稍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使用,然被告自承係其所拾獲(偵查卷第49頁背面),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扣得之鑰匙1 支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