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主任管理員林旭昇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恐嚇正在執行職務之林旭昇而妨害公務,是其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正在執行搜索職務之臺東戒治所主任管理員,僅因其剛從新竹地方法院解還,身體疲憊不適而心情不佳,一時情緒激動,竟於被害人要求其靜坐時當場出言恐嚇被害人,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罹有肝病,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志學派出所附近從事攤商,有固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有剛開過刀的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25頁、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3日10時15分許,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違規房收容時,因自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解還,身體疲憊不適而心情不佳,對於該所主任管理員
林旭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靜坐之指示,認為係林旭昇故
意找其麻煩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旭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林旭昇恫稱:
「你不要太了不起,等我出去你就知,大家相遇的到」、「
你去岩灣探聽恁爸有沒有實力,出去就知道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旭昇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林旭昇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職凱於偵查中之自│其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
│ │白 │開言詞恐嚇執行職務中之法│
│ │ │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違規│
│ │ │房主任管理員林旭昇之事實│
│ │ │。 │
├──┼───────────┼────────────┤
│ 2 │被害人林旭昇於偵查中之│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
│ │指訴 │前開言詞恐嚇之事實。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
│ │105年10月19日東戒所戒 │言詞恐嚇執行職務中之法務│
│ │字第10508000770號函暨 │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違規房│
│ │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主任管理員林旭昇之事實。│
│ │之訪談筆錄、該所收容人│ │
│ │林錦宏、林榮崇、黃嘉祥│ │
│ │、陳柏翔、施敏撓、池信│ │
│ │裕、江雲傑之自白書影本│ │
│ │各1份,事後現場錄影光 │ │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與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罪嫌論處。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