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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被告
陳職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職凱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為0.29公克),未送鑑定,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職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旁之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C-2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吸食
      器1組、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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