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77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159-PK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4萬2,920 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首期支付29,595元,其餘每期應支付26095 元,該車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5 樓附近,且在價金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月27日第4 期起,即拒不返還款項,且於95年11月29日,將該車向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80號1 樓中泰當舖質押典當35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 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