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489 號、96年度偵字第545 號、第661 號、第6381號,原本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後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四號「崇正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大舞台」二台、「大精彩」一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月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代幣、現金等。被告又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後,另在上址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一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彈珠台」電玩一台、「賽馬」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於機具投入代幣後,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把玩電子遊戲機,而為娛樂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代幣。被告係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四十之十號對面貨櫃屋之「大眾檳榔攤」之負責人,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與甲○○(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大眾檳榔攤」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動遊戲機台電動大舞台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甲○○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供不特定顧客換取代幣,於機具投入代幣後,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把玩電子遊戲機,而為娛樂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版)、代幣等物。被告另係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九四之一號「秸利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詎其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在上址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動遊戲機台電動大舞台電玩、滿貫大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把玩電子遊戲機,而為娛樂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版)、現金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二六號一樓之「昌旺商行」店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一之三號之「長興便利商店」店,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動遊戲機,並利用電動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第二一九三八號、第二一九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五一號案件審理(現改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案件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三八一號起訴,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同一案件再重複起訴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